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權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提出被繼承人 張漢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
,說明被告各就被繼承人張漢遺產應繼分比例,及提出更正本件
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二)提出南
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姓名勿隱)
、異動索引及登記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2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登記資料、登記日期為107年7月25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
記資料。(三)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追加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行
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
。倘逾期未追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贈與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
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
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再按原告之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張權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於被繼承人
張漢死亡,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嗣張**復將前開不動產贈與張**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
撤銷訴權等語,惟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未列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及贈與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倘逾期未追加其他繼承人及贈與之人為被告,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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