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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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
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
右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告陳奕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烘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東陽路交岔路口,右
轉東陽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東陽路,適有 林昱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右後方直行而來,陳奕烘所
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林昱瑾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林昱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陰裂傷、左大腿
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又陳奕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轉
彎之前看後照鏡,還沒轉,伊停在那裡,告訴人林昱瑾從伊
後面衝過來,伊就踩煞車,告訴人機車就撞過來,造成伊右
側車門凹陷,當天可能快要下雨,告訴人騎很快;伊認為伊
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昱瑾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
為有過失,即為已足,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
任之大小,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