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芠
被 告 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如民國109年9月29日溪測法字第0464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計93.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與水泥地面刨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仟
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與水泥地面刨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元。嗣於
110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109年9月29日溪測法字第0464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65.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與水泥地面刨除回復原狀,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87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
聲明第1項變更係因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前開訴之聲明第2、3項之聲明變更,核屬前開所
述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私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而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所提之讓渡證明
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
權源或分管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1、767條前段及第
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71年2月7
日即以買賣價金18萬元向訴外人即系爭地上物之前手事實
上處分權人 向日 、 張紹清 購得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
而向日及張紹清則係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價金46,000元
向訴外人即系爭地上物之前手事實上處分權人 柳班田 各購
得系爭地上物暨坐落土地事實上處分權1/2,而從買賣契
約書所載「本房屋雙方買賣並連建築土地貳拾參坪伍,均
歸買方所有權。該土地係因黃家租屋,目前不能分割..
..將來分割時,由原賣出地主 黃竹秀 先生負責辦理分割
。並通知買主向日、張紹清先生辦理過戶手續」可知,向
日及張紹清確有購得系爭地上物暨坐落土地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竹秀、 黃永秋 、黃阿
城曾出具「讓渡證明書」,可證明黃竹秀、黃永秋、黃阿
城將系爭土地41坪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向日建築房屋使
用,而上開權利後經向日、張紹清於71年2月7日無條件
再讓予被告。柳班田又於58年1月28日以6,000元向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黃竹秀購得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黃竹秀
並於59年4月1日與柳班田簽訂「合約書」乙紙,表示黃
竹秀同意柳班田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故被告確為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892號案件被告,亦分別於88年至97年購得,而
渠等就系爭土地占有權源均可溯及至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
所有權人黃竹秀、黃永秋,且該案中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
所有權人與向日於64年5月28日簽立讓渡證明書,亦可證
明系爭土地原始地主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甚明。
(三)被告一家於71年起即於系爭地上物內居住,迄今已40年,
並未被任何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顯見有默示分管協
議,而原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未能舉證渠
等曾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提出異議,可認為原告
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僅能達成將系爭土地受占用部分面積返還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結果,卻導致被告無家可歸,且原告大可提起
分割土地之訴訟,且被告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原告竟捨此不為,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
有違「誠信原則」,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再者
本件占用面積實屬彈丸之地,與被告及其家人40年來屈身
之所相權衡下,顯屬權利濫用。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計算,始屬適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
、系爭地上物照片、地價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
109年9月29日溪測法字第04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測量結果在卷可查。被告雖對前開測量結果及原告所
提之上開資料無意見,然其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而為
有權占有?(二)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三)本
件原告主張如其訴之聲明第2、3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所述: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而為有權占有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
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
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
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
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104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主張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為抗辯等語,即應由被
告對於其與中間人、中間人與原告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
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被告
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主張其基於占有連鎖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
源,無非基於其與前手即訴外人向日、張紹清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向日、張紹清又自系
爭地上物之前手即訴外人柳班田各購得系爭地上物暨坐落
土地事實上處分權1/2,而柳班田又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黃竹秀購得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黃竹秀並於59年4月
1日與柳班田簽訂「合約書」乙紙,表示黃竹秀同意柳班
田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而黃竹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部分則有分管協議而為有權使用云云。惟查,
觀諸訴外人柳班田與黃竹秀間於58年1月28日所簽立之買
賣契約可知,其買賣標的物為「土地」,並記載「...
基地之間肆拾壹坪(圍牆內地如有多餘地照送買主所有)
,本件土地係祖先遺下,繼承手續尚未辦理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異
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於58年1月28日前已有諸多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此亦與上開買賣契約
書所載「繼承手續尚未辦理清楚」等情相符,從上開所述
可知,訴外人柳班田與黃竹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
僅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黃竹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則於80年4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32頁
),至訴外人柳班田則於59年間起造系爭地上物(見本院
卷第103頁)。又訴外人柳班田於64年間與訴外人張紹清
及向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而觀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本房屋雙方買賣並連建築土地貳拾參坪伍
均歸買方所有。該土地因黃家祖產目前不能分割,將來分
割時由原賣出地主黃竹秀先生負責辦理分割。並通知買主
向日、張紹清先生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嗣訴外人黃竹秀
、黃永秋、 黃阿城 於64年5月28日則以「讓渡證明書」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肆拾壹坪」讓與訴外人向日建築房
屋使用,此亦有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
。再訴外人向日及張紹清於79年間則又將上開讓渡證明書
所載權利內容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雙方並簽訂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綜觀上開
各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似符合前開所述因占有
連鎖而為有權占有,然本件疑點在於,被告若欲主張占有
連鎖,則應先確定訴外人柳班田起造系爭地上物時,就系
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3.次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
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
第一項。」,現行法雖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共有人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然於舊法時期並無
有多數決,則就土地之管理行為於修法前,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承上所述,不論訴外人黃竹
秀與柳班田間之債權關係,或者訴外人黃竹秀、黃永秋、
黃阿城與訴外人向日間之債權關係,均無法證明當時就系
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
者契約約定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供系爭地上物作
為合法坐落權源,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原始地主間有分管協
議之成立。再者,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默示分管協議成立云
云,然查,就被告所提之前開文書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
關係複雜,以訴外人黃竹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例,
其係於57年7月28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惟其遲至80年3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32
頁),如此可知,系爭土地諸多共有人就其自身是否有因
繼承而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有爭議,遑論有何默
示分管協議之意思。又依原告所提之88年7月25日所召開
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會議內容可知,其記載「以
現任管理人即原告黃永雄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未返
還者委由管理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表決結果為「派下員
349人舉手表決通過」,會議記錄中並記載「應到人數69
3人,實到人數459人」,而上開祭祀公業出席人員雖無
法證明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從上開派下員會議可知
,系爭土地亦包含於會議內容內。準此,本院尚難僅以被
告所辯,而牽認本件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包含訴外人黃
竹秀、黃永秋、黃阿城讓與前後、訴外人向日及張紹清讓
與前後以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前間),致原告有
應繼受分管協議拘束之情。綜上,本院難認被告就系爭地
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
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
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以民法第148條之法律關係為辯,然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共有人亦
有眾多,而系爭地上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其
使用年限如以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算,已將近
40年,遑論若以起造日起算,則已逾50年,早已超出折
舊年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為無權占有之人,其已
損害全體共有人利益在先,有何理由認定原告為全體共
有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係「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
有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再者,綜觀兩造的利益考
量,並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衡,亦難認被告以年限許久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益,係大於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利益,故本院亦難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誠信原則之情。準此,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其訴之聲明第2、3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合法占用權源,其因此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
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共
計93.7平方公尺(計算式:14.18+65.93+13.59=93.7,
至水泥地面占用部分則未據原告請求),而系爭土地於
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40元,
105及106年則為800元,107年則為784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附近機能尚不
便利,此亦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在卷可查,故認本件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應屬適當。而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其歷年取得之權利範圍則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0頁),則原告主張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於104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可
得之利益為3,6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自起訴日即109年8月5日
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為461元
(計算式:784*93.7*181,440分之85,007*163/365*3
%=46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金額,共計4,11
6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計算
式:784*93.7*181,440分之85,007/12*0.03=86,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主張應區分變更聲明
訴狀具狀日即110年1月14日前後為不同之計算標準,
而就104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可得利益3,655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利息,而就10
9年8月5日至110年1月14日可得利益461元部分,
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11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即於110年1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6元,其中3,655元自110年1月28日起,其中461元
部分自110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劉邦路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不計算訴訟標的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認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編號│取得年限(民國)│取得權利範圍│
├───┼──────────┼───────────────┤
│1│104年4月至108年10│181,440分之73,667,共計1,514.│
││月31日│85平方公尺(計算式:73,667/181│
│││,440*3,731.05=1,514.85,小數點│
│││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108年11月│864分之54(=181,440分之11,340│
│2││),共計(計算式:54/864*3,731│
│││.05=233.2,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
│││捨五入)│
├───┴──────────┴───────────────┤
│合計:181,440分之85,007,系爭土地面積為3,731.05平方公尺,│
│於計算原告權利範圍後,共計1,748.05平方公尺(計算式:85,007/│
│181,440*3,731.05=1,748.0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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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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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5│640元│640*93.7*(181,440分之73,667)*1│
││日起至104年││49/365*3%=298元│
││12月31日│││
├──┼──────┼────┼─────────────────┤
│2│105年1月1│800元│800*93.7*(181,440分之73,667)*2│
││日起至106年││*3%=1,826元│
││12月31日│││
├──┼──────┼────┼─────────────────┤
│3│107年1月1│784元│784*93.7*(181,440分之73,667)│
││日起至108年││*304/365*3%=745元│
││10月31日│││
├──┼──────┼────┼─────────────────┤
│4│108年11月1日│784元│784*93.7*(181,440分之85,007)│
││至109年8月││*278/365*3%=786元│
││4日│││
├──┴──────┴────┴─────────────────┤
│合計:298+1,826+745+786=3,6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