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育成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提出被繼承人 林彩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
,說明被告各就被繼承人林彩玉遺產應繼分比例,及提出更正本
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二)提出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833建號建物之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10日、原因發生日
期為103年2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資料。(三)依前
項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追加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當事
人為被告、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倘逾期未追
加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
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再按原告之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陳育成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87元之債務,於被繼承人林彩
玉死亡,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 陳茂榮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被繼承人林彩玉尚
有其他繼承人,而原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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