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吳思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思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思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0日為警當場逮捕止,從事冒充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涉本案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自陳自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四度冒充「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觀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見訴卷第219-235頁),業因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2523號案件繫屬中;復於114年2月10日同日先後冒充「新陳」、「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被害人取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既遂)、98萬7344元(未遂),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案件繫屬中;此外,另有他案尚在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堪認被告前揭期間多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酌以被告多次擔任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之現金後上繳,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參以其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酌以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 林德玉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取款金額120萬元),已深感痛悟並有悔過之意等語,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情節既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