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許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8,033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則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98,033元及依契約約定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借款本金998,033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