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驗室-台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本案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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