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93號原告 胡培敏 被告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所執行中,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中,並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由 陳博嶸 、「 阿麒 」、羅○○、楊○○、李○、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頭)及收取車手所得財物轉交給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基於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假冒警局、地檢署等公務人員,分別致電伊,佯稱伊涉嫌國際洗錢,要伊接受調查,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許、7月5日中午12時許、7月8日下午1時許、7月16日上午10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52萬元、65萬元、68萬元合計225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被告接獲陳博嶸或「阿麒」指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後,復各指示羅○○等4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付伊,並向伊收取現金後上繳予被告,被告復將收得款項上繳予陳博嶸或「阿麒」,被告其後再領取款項3%之報酬。嗣因警員至伊住處附近查案,伊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於110年7月5日犯詐欺取財罪,致伊
受騙交付現金52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52萬元,且犯詐欺取財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許、7月8日下午1時許、7月16日上午10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各交付現金40萬元、65萬元、6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受有損害合計173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乙節;惟原告雖於警詢時提出110年7月1日、7月8日、7月16日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紙,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詐欺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73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