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相丞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相丞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52分許,至 張皓鈞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聊天。嗣於同日20時32分前之某時許,李相丞見張皓鈞已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皓鈞置放在床邊桌上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隨即於同日20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至本案手機之APPLEID。嗣張皓鈞於同日22時許睡醒後,查覺李相丞已離去,且遍尋不著本案手機,並發現本案手機之APPLEID已綁定其他門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李相丞。
二、案經張皓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李相丞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李相丞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找告訴人張皓鈞,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其沒有偷取本案手機,上開門號不知何人所有云云,後改稱: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但該門號SIM卡已遭竊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鈞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其於111年7月8日晚上邀約被告至其上開地點聊天,後來其去洗澡前還有使用本案手機聽音樂,洗澡出來睡到差不多晚上10點,醒來後就發現對方和本案手機都不見了,翌日發現本案手機APPLEID於7月8日約莫晚上8點33分遭人更改,且顯示一組新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且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又綁定本案手機APPLEID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所申辦之預付卡,且現仍啟用中未停話之事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前揭先辯以上開門號不知何人所有云云,後改以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但該門號SIM卡已遭竊云云,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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