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心存僥倖而賭博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示緩刑條件,自無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陳廷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柏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網站(原網址:ga77.com.tw,後更址為ts77.com.tw),以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參與前揭賭博網站體育賽事線上博弈,賭法係以各國網球、籃球賽事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前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前揭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陳廷柏所有上揭上海商銀及合庫銀行有資金往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華南銀行帳戶清單、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1003115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上揭上海商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合金北苗栗字第1110003482號函暨所附存款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賭博網站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