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免刑之說明: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又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即已透過責任險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 湯柏文 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責任險保險公司並已如數匯款新臺幣4萬1,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和解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估價單及保險公司賠償處理時序表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55頁,審交易字卷第37至47頁),然告訴人其後未依和解內容撤回本件告訴,偵、審經通知未到,卷附電話亦暫停使用,是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被告已全數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93號被告李俊德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烏來溫泉山莊旁巷子駛出,欲左轉新烏路5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湯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而來,駛至路中行車分向線位置之李俊德見狀竟未儘速完成左轉,致湯柏文之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湯柏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頸椎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湯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湯柏文機車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湯柏文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被告駛至路中行車分向線位置時未儘速完成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有過失。6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頸椎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品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