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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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任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任鴻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任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8至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00區00路0段0號之居所,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後,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任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5、36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至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號、第8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及前科資料,素行非佳,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復歷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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