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雙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雙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18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9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雖前案及後案均係竊盜案件,且竊取之手段、物品
均類似,然受刑人係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5日為上開前案及後案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更無法預知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是實難僅憑受刑人之前案、後案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則遽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或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佐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㈢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是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