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士閔 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士閔、 李彥穎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決)與 程國豪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其3人於110年9月16日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212號房內。 緣卓士閔 、李彥穎於110年9月16日23時許,自該旅館退房時,因住房費用問題與印石時尚旅館經理 郭晟華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卓士閔向郭晟華表示「要處理你」、「要找人來修理你」等語,並由李彥穎持水果刀在郭晟華前揮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晟華,並使郭晟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晟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晟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卓士閔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住房費用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說「要處理你」、「要找人來修理你」等語,是李彥穎突然拿刀出來,其嚇到,其就把李彥穎帶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晟華、證人李彥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攝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郭晟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要處理我」,後來又說「要找人來修理我」另一名男子(即李彥穎)直接拿出水果刀,其感覺很害怕,生命、身體都受到威脅等語。觀之證人郭晟華上開證述明確,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郭晟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彥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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