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憲同於民國111年1月30日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 徐紹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紹洋受有雙側肩膀及胸壁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徐紹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憲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徐紹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後辯稱:其雖有闖紅燈但還沒有到中線,是告訴人來撞其云云。經查: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紹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係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因其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觀之證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證述一致,復佐以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情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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