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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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松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陳列價值新臺幣4,999元之早餐機(貨號235626、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屈臣氏公司松江門市副理 李幸芳 清點商品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品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喝醉,其沒有偷烤麵包機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幸芳、 林巧茹 、 蔡博全 、 周仁 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指認影像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早餐台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