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董耀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朱陳 審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9至10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被告董耀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2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有 朱陳審 沿同路段同向步行,董耀文見狀煞車不急與朱陳審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合併第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董耀文親自報警,表明身分、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朱陳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耀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陳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親自報警,表明身分、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前開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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