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於111年4月1日持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甲○○、乙○○簽名時,被告並未在場,兩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111年4月1日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自己拿了系爭離婚書去找證人簽名,被告自己拿了另一份離婚書去找另外兩個證人簽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隨機拿了原告那一份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書是兩造協議好的內容,被告選擇信任原告拿給原告的朋友簽名,而且證人甲○○、乙○○曾經到兩造家中作客,雖然被告沒有跟兩位證人聯絡過,但是因為曾經見過面,所以被告選擇信任他們。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也跟原告確認過離婚,所以兩造已經離婚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離婚登記得否塗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4日結婚,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4月1日持系爭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離婚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甲○○、乙○○並未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不生離婚效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離婚是否生效?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朋友,很多年前曾經
去原告家作客,見過被告,但是不熟,也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過。伊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前,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兩造吵架,且有婆媳問題,原告說被告希望先用離婚的方式讓被告心情好一點,之後有一天晚上原告來伊家樓下,拿系爭離婚書讓伊在證人的地方簽名,伊是坐在原告車內簽名,簽名過程中,原告沒有接聽電話,伊簽名前後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確認要離婚,伊就是聽原告說被告想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之前的同事,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原告拿系爭離婚書到伊住家樓下,伊是從原告那裡知道被告想要離婚,印象中原告提到兩造有爭執,其他內容不記得,伊於簽名前後沒有跟被告見面或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證人甲○○、乙○○在系爭離婚書上親自簽名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未曾向被告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是本件離婚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離婚證人甲○○、乙○○既未曾確認被告離婚真意之有無,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縱使證人與兩造認識,或兩造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之離婚登記是否滿足兩願離婚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㈢綜上,本件兩造持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系爭離婚書上證人
,均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婚真意,已如前述,顯與前揭法條所示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縱然曾簽署系爭離婚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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