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誌鴻
選任辯護人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誌鴻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陽誌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誌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他人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交付三以上帳戶罪)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5號
被 告 歐陽誌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誌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48分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台新、玉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建宏 」、「 鄭明修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 嗣上開人 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劉文露 、 夏錦瑞 及 潘秀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歐陽誌鴻依「鄭明修」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付給「鄭明修」指定之人。嗣劉文露、夏錦瑞及潘秀卿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露、夏錦瑞及潘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誌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使用,且其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張照片提供與「鄭明修」,並有依「鄭明修」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陳建宏」、「鄭明修」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陳建宏」之介紹,加「鄭明修」為LINE好友,並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張照片提供與「鄭明修」,並有依「鄭明修」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事實。
4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交平臺臉書、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事實。
5
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提供其與「誠意貸」、「陳建宏」、「鄭明修」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確實係欲透過「誠意貸」、「陳建宏」向銀行借款,並經「陳建宏」表示帳戶需有金流始易於貸款,其一開始亦有請友人協助,但仍不夠,「陳建宏」始表示其舅舅「鄭明修」可以幫忙,被告與「鄭明修」聯繫並通話後,被告即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張照片提供與「鄭明修」,並依「鄭明修」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其後被告仍有向「陳建宏」、「鄭明修」確認貸款事宜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均核與被告所辯其係為貸款做金流始提供帳號給對方,並幫忙提款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係遭貸款詐騙始交付上開3帳戶帳號,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帳號並協助取款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課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露
(已提告)
113年11月27日9時許,假親友借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2
夏錦瑞
(已提告)
113年11月25日9時37分許,假檢警
113年11月27日14時39分許
60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3
潘秀卿
(已提告)
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假親友借款
113年11月27日10時5分許
62萬元
上開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