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佳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何湘婷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佳璋因有資金週轉需求,為向 王國安 辦理借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配偶何湘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何湘婷」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公司)內,交付予王國安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
二、案經楊佳璋自首;樺致公司、何湘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楊佳璋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湘婷(見他8340卷第203至206頁)、證人王國安(見他4612卷第337至339頁,偵卷第39至40頁)、 王肇源 之證述相符(見他4612卷第337至339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他4612卷第15、17、19、291至2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偽造何湘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相隔數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刑事告訴暨自首狀附卷可憑(見他4612卷第3至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因急需周轉而向王國安借款,並應其要求而偽造何湘婷之署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非初入社會、欠缺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當知向地下錢莊借錢偽造配偶名義簽名將使家庭承受巨大風險,卻不思以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執意與地下錢莊往來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緩和該罪名法定刑期之苛虐感,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向銀行借貸,反冒用其配偶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設計公司負責人、自述有2名兒子及前妻需要扶養之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免除牢獄之災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關於被告及樺致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何湘婷」於此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何湘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所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部分返還予王國安,並與受讓該債權之王肇源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證人王國安、王肇源證述明確,並有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6月28日
200萬元
發票日110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
何湘婷之署名
楊佳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發票日111年5月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何湘婷之署名
楊佳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8月29日
100萬元
發票日111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何湘婷之署名
楊佳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