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告 陳如初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林玥彣 律師
謝宗蓉 律師
被告 簡碧慧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 簡敬倫 (下以姓名稱)為原告之配偶,竟於簡敬倫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頻繁相約外出,有關其等騎車、慢跑、游泳、用餐、慶祝生日、出國旅遊相片之舉止互動親密,可見已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互動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配偶權受損,並造成原告身心創傷甚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簡敬倫有工作夥伴關係,雙方往來僅止於公事,未涉男女私情。被告與簡敬倫外出騎車、慶生、吃飯、喝酒、共赴歐洲出差等,均有許多友人同行,且簡敬倫思想作風較為西化,其也曾對其他人有類似嘴對嘴親吻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被告與簡敬倫擁吻,或在旅館、房間內有衣著不整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情形,被告亦與簡敬倫無任何親密對話,雙方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互動往來分際,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與簡敬倫感情不睦,被告所為亦難認侵害被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其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二)時效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間即從其女兒處得知上情,原告請求權時效自110年8月開始進行,原告遲於11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提被告與簡敬倫相片資料包括標題為「US」、「我們的三鐵」、「00000000第一次單車旅行紀念」、「2020HappyBirthday」、「2021SteveHappyBirthday」、「2022親愛的Steve生日快樂」、「00000000歐洲行」之LINE相簿等等(本院卷第23至100頁),其中「00000000第一次單車旅行紀念」相簿有被告與簡敬倫二人親吻臉頰、面對面摟抱之合照(本院卷第26、28頁);「2020HappyBirthday」相簿有被告與簡敬倫二人臉頰互貼之自拍合照(本院卷第29頁);「2022親愛的Steve生日快樂」相簿有被告與簡敬倫親吻、親臉頰之自拍合照(本院卷第33、34頁);「US」(被告自陳意義為「我們」,見本院卷第230頁)相簿有521張相片,亦有出現被告與簡敬倫頭部緊靠、親吻、吻手、被告展示無名指戒、牽手、互比手指愛心等等各式自拍合照(本院卷第38至82頁);「00000000歐洲行」相簿有頭部相靠、親吻之自拍合照(本院卷第95、96、98、100頁)。上揭自拍或合照內容僅被告與簡敬倫二人入鏡,依時序由頭部緊靠、親吻,發展至吻手、被告展示無名指戒、互比手指愛心等情,拍攝地點由戶外、餐廳發展至國外旅遊同行,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暨無名指戒在一般民俗之意義,堪認被告與簡敬倫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互動往來分際之行為,且期間跨越4年,情節重大。
2.雖被告辯稱簡敬倫思想作風西化、亦對友人有類似親吻行為、無何衣衫不整或裸露隱私部位、有友人同行場合未見不妥舉止、平日僅公務往來等語,並提出顧問合作契約、被告於澎湖花火節與業務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友人至簡敬倫家中作客之照片、被告與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簡敬倫與其他友人於福隆車站合照、參加鐵人三項之活動及聚餐合照及至日本九州參加單車騎乘活動合照為佐(本院卷第153至167頁、195頁、235至239頁、251至259頁),但所提證據僅涉被告在上揭相片場景以外之舉止,不足反證被告並無上述相片內容所示之侵害行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責,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其他相片證據,核與上揭相片內容之被告舉止程度不相當,尚難憑認有何侵害行為;此部分被告另聲請證人 周天健 調查113年4月澎湖出差無何侵害行為,亦無必要。
3.依上,被告與簡敬倫於109年至113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為有理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揭相片所示侵害行為期間跨越4年、上述行為地點及程度之加害情狀,原告所陳之精神痛苦,被告陳稱原告與簡敬倫相處不睦,兩造及共同行為人簡敬倫資力(數額詳如外放個資卷內容,在此不贅)、身分地位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0、207、231頁),並審酌精神慰撫金主要在回復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被告與簡敬倫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並無對另名共同侵權行為人簡敬倫提告,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免除簡敬倫之賠償責任,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與簡敬倫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範圍內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四)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係於113年6月23日始由簡敬倫相片得知被告有侵害行為,簡敬倫於113年7月始坦承不諱等語(本院卷第203、15頁),雖被告否認之,辯稱其於110年8月21日到原告家中與簡敬倫聚餐,有其他友人同行,席間並無逾越分寸之行為,但原告女兒已有所疑,可見原告當時可由簡敬倫電腦資料查知被告有侵害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開始進行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按本院並無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1日餐會有何侵害行為,且被告自己亦否認有此情,自無憑據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並得行使請求權。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早於113年6月可由簡敬倫電腦資料明知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時效自110年8月開始進行云云,洵屬無據,所辯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