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坤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捲壹支(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坤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香菸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菸捲1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毛重0.4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