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榮(已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吸食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16.6公克、3.8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
2
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