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榮(已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吸食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16.6公克、3.8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

2

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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