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采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 林森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34號

  被   告 謝采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采潔於民國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森」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采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公訴),由謝采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謝采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底不詳時間,以暱稱「嘉嘉」、「 茹茹 」及「RuiRui」之帳號,向 廖紓綾 佯稱可透過填寫問卷或投資USDT之方式累積積分換取現金獲利,致廖紓綾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USDT投資款項。嗣「林森」於114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采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廖紓綾收取詐欺款項,謝采潔到場並收到廖紓綾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再依「林森」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青年公園殘障廁所之垃圾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謝采潔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紓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林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放到青年公園殘障廁所之垃圾桶內,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廖紓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嘉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3、告訴人與「茹茹(品牌承接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1張

4、告訴人與「天天科技BT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USDT獲取積分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1、監視器照片5張

2、被告收款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