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信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伊甸園旅館6樓603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房間內以燃燒捲煙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2樓之4,因與乙○○發生爭執互毆,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屬犯罪,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時,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查公訴意旨載明被告林信宏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管,為被告自承係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7、8、9所示之毒品,則為其施用所剩(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則該等物品為其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應屬其施用行為之一部,為施用犯行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其既係於本院轄區內遭查獲持有上開物品,則本院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1月5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7160號函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電工,月入新臺幣3萬8,000至4萬元,離婚,與前妻有2個未成年子女,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按: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雖為第三級毒品,惟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一「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所示物品之外包裝袋2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惟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尚難逕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㈢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智慧型手機8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結晶
10袋(含外包裝袋10只)
驗餘淨重8.1812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6.40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結晶塊
9袋(含外包裝袋9只)
驗餘淨重11.2018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8.39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
3袋(含外包裝袋3只)
驗餘淨重3.9739公克,純度82.6%,純質淨重3.29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
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5
煙彈
2顆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6
玻璃管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白色粉末
1包(含外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2.61公克,檢驗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8260號鑑定書
8
粉塊狀
1包(含外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43公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9
米白色粉末
5包(含外包裝袋5只)
驗餘淨重2.00公克,純度36.95%,純質淨重0.76公克,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STARFUCKS即溶包
2袋
驗餘淨重5.5191公克,純度16.2%,純質淨重0.92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
2
頑皮豹即溶包
1袋
驗餘淨重2.4068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1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即溶包
1袋
驗餘淨重3.5584公克,純度5.5%,純質淨重0.20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Budweiser即溶包
1袋
驗餘淨重2.4145公克,純度11.4%,純質淨重0.3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金色即溶包
1袋
驗餘淨重2.8183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0.25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6
白色結晶
1袋
驗餘淨重0.4813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0.4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7
頑皮豹即溶包
1袋
驗餘淨重2.4068公克,純度5.9%,純質淨重0.15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