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1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黃桂禎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03%計算,並以每月9日為環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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