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諭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02分許,騎乘 柯亞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步,欲向左迴轉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適告訴人 吳書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徐慧婷 ,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陽明街方向直行至新海路與英士路口,見右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而煞車不及,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書寰受有右側腕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告訴人徐慧婷受有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