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案外人 葛彥宏 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店601號房內,拾獲安非他命1包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證,而以113年度他字第6106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第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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