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49號、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4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嗣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緩起訴執行程序報結。上開案件扣案晶體一包(驗餘毛重0.812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各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林振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4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嗣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緩起訴執行程序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民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於同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晶體一包(驗餘毛重0.812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71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足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總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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