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市○○街○段五四之二二號「新港小吃店」負責人,明知 陳美芬 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陳美芬係來臺探親),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代價,加以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切菜、洗碗工作,並提供午、晚餐,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被警在上址新港小吃店查獲。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訊中答稱不知道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六行),但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並稱聽口音就知道陳美芬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試用陳美芬,如果合格,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等語,有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二0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六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又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芬於警訊中自承係由母親 陳秋桂 依探親名義申請來臺等語,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入境等語,在新港小吃店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送便當等工作等語,有陳美芬警訊筆錄可據(分見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六、十一行、第十一頁第一行);(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訪查紀錄表,及陳美芬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均影本,分見偵查卷宗第十五、十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