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凱麗 即 張美仁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址固設於本院轄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0),然聲請人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工作地點亦在嘉義市,聲請人表示:若能於嘉義進行本件之審理,較方便其應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勞健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是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心係在嘉義市,並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前開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甚明。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地在嘉義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