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告 林漢良 被告林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再者,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重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業已付清價金完畢,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土地更於民國105年3月間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業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另積欠原告3,194,500元之借款,原告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借款,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4,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買賣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至原告以同一訴之聲明,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住所地法院而具普通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之訴訟,仍無管轄權,若僅將此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則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並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本件訴訟應全部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為管轄。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