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玉田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該案已於104年3月9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1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7年1月18日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於飲酒後駕車故意犯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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