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白燕妮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廖正揚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有半年之電腦維修工作經
驗,案發前因在通訊行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門號遭他人使用而積欠大筆通訊費用,並因而向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資格不符遭拒等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足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常用詐騙手段、保管己身帳戶之重要性及正常信用貸款流程等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僅剩新臺幣(下同)10元,被告與對方完全不相識,且於交付存摺等物前,早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金額,而僅餘零頭乙情,復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審以被告非「當天」提領該帳戶內餘額,而認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被告前已因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遭騙而承受龐大債務,
其應有相當之警覺可以明知或預見「 小雯 」或不詳男子亦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再者,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雯」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對於「小雯」詢問相關個人資訊時,被告竟謊稱「自己是電腦工程師,跟朋友合開電腦公司的」、「(月薪)55K到62K之間,可是沒有薪資證明、勞保」等不實資訊,被告為此行為之目的,應是要取信於「小雯」,進而順利貸得款項,顯見被告具有縝密之思考,具有組織謊言以取信於人,並進而達到其預設目的之能力,與常人並無不相符之處,足認縱被告患有前揭疾病,但於案發時仍有足夠之智識經驗可得明知或預見「小雯」或不詳男子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另「小雯」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任何貸款相關文件,反先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已與一般合法貸款之常情未合;且「小雯」與被告接洽過程中,始終未談及自己之真實身分、所屬機構、地址、電話等節,又未提供可直接還款之帳號,顯然意在隱匿真實身分,以掩飾其不法行徑,或避免後續之追訴處罰,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對該民間貸款業者係屬不法詐騙集團乙情全然不覺之理?是被告於借款時對暱稱「小雯」之人及其所屬機構為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應已有預見。原審僅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出現社交退縮、認知運作效能下降等情況,且因此經審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而未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之心智狀況,實與常人無異,即認為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實無法與常人有相同縝密之思考,致其無法研判何者為正常申辦貸款流程或者瞭解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後之危險性,因而認定被告缺乏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於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當時,無法明知或預見「小雯」或不詳男子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前於105年4月19日即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僅剩餘額10元
,直至同年5月26日始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將帳戶內存款幾近提領一空之時間,與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105年5月18日將帳戶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兩者相隔近1個月;參以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最早係自106年5月16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小雯」接洽貸款事宜,原判決據此指摘起訴書認被告係因可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才會於105年5月18日交付他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當天,早先將帳戶內大部分金額提領完畢乙節(起訴書第2頁第3行),顯與事實不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並無違誤。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固亦屬之;惟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始稱適法。原判決認一般具有客觀理性與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通常不會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但實際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並以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出現社交退縮、認知運作效能下降,業經審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認定被告於申辦貸款時,無法與常人有相同縝密之思考,致其無法研判何者為正常申辦貸款流程或者瞭解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後之危險性,缺乏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不能遽行推論被告於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當時,已經明知或得預見「小雯」或不詳男子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其所為之證據取捨,除審酌被告之供述外,亦有參酌其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個人於行為當下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監護宣告卷宗(影卷外放)查閱無誤,自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揚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揚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捷運站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成員使用。嗣詐騙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以 陳育瑋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予告訴人林文松,佯稱為告訴人友人「 阿昌 」,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下午12時5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105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上網找到一間私人借貸公司,並留下資料,之後一位自稱「小雯」之人和伊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封面,所以伊才於105年5月18日下午7、8時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他人,但不知道該他人會利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性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焦慮症等精神病,先前已有醫囑被告因上述疾病,導致功能退化,目前無法繼續學業,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被告目前仍有妄想、幻覺等症狀;又被告於105年9月1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為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為中下程度、目前有明顯精神性症狀,出現社交退縮,認知運作效能亦有下降傾向,目前已影響其生活功能,宜留意思覺失調症之傾向,建議個案持續接受日間病房治療,協助被告建立生活秩序及增進其服藥遵從性;再被告因前述疾病導致中度智能障礙。據此以觀,被告之辨識能力顯低於常人,而無法辨別、預知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所開設,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使用「LINE」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雯」之人,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8時26分許,使用「LINE」傳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予「小雯」,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10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本案永豐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文字訊息予「小雯」,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小雯」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為陳育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電予告訴人,自稱為告訴人朋友「阿昌」,並偽稱:伊手機壞掉,電話號碼有改,請告訴人輸入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許,再度致電予告訴人,且詐稱:伊在臺中,一時手頭不方便,是否可以借伊12萬5千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2萬5千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105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亦與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是被告開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告訴人因該不詳之人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一節,堪予認定。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告所開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觀諸前開被告提出其與「小雯」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
1.105年5月16日(週一):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許,「小雯」向被告傳達下列訊息:「廖老闆,你好,請問你幾歲呢?經營什麼行業呢?」(被告答以:「82年次,自己是電腦工程師,跟朋友合開電腦公司的」)、「那先生有無勞保及薪轉呢」(被告答以:「無,領現的」)、「你月薪大致多少呢」(被告答以:「55K到62K之間,可是沒有薪資證明、勞保,很難借」)、「有薪資袋嗎」(被告答以:「沒有喔,上個月丟了)、「那有證明嗎」(被告答以:「證明喔,沒有,老闆可知會啊」)、「我們是私人類代書借款,且流程與其他民間借款模式不一樣呢」(被告答以:「嗯嗯,了解」)、「你外面有欠債情形和不良紀錄呢」(被告答以:「無」)、「那你需要多少金額周轉呢」(被告答以:「6萬,還沒借到」)、「需要6萬是嗎」(被告答以:「嗯嗯」)、「我們利息呢,一萬元30天一期,一期為500元,可以接受嗎」(被告答以:「可以」)、「那你拍身分證正反面,我這裡幫你建個檔」(被告答以:「好的,我找一下,等我」)、「那先生你拍兩個做還款用的帳戶封面」(被告答以:「那要晚點,我現在身上沒有」),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我今天一整天浪費時間在借錢上,好累」(「小雯」回以:「怎麼說呢」)、「資格不符,慘」(「小雯」回以:「哈哈,遇到我就對啦」)。
2.105年5月17日(週二):下午1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要幾天」(「小雯」回以:「撥款嗎」)、「我存摺不見,要去補辦,歹勢」(「小雯」回以:「那先生快去辦理呀,當天辦好,當天拿到,不是嗎」)、「確定當天撥款嗎?今天辦好,馬上撥款給我,是嗎?」(「小雯」回以:「不是啦,怎麼可能那麼快」)、「你不是說當天辦好,當天拿到,不是嗎」(「小雯」回以:「等外務跟你收齊資料,三天內安排撥款時間」)、「那你們是在哪裡,算私人借貸嗎」(「小雯」回以:「是的,私人類代書借款喔」)、「那你們業務全台都有還是」(「小雯」回以:「業務全台都有跑喔」)、「那是今天業務會跟我收件嗎」(「小雯」回以:「當然資料趕快交齊,才能安排外務跟你收呀」)、「業務要收什麼」(「小雯」回以:「身分證正反影本和提款卡呀,提款卡是作為提款使用的」),「小雯」向被告傳達下列訊息:「先生,等你補辦存摺喔」(被告答以:「嗯嗯,好,在忙,所以要晚點」)、「大概要幾點呢」(被告答以:「3點半」)。下午3時許,「小雯」向被告傳達下列訊息:「先生補辦好了嗎」(被告答以:「剛辦好,等等傳給你,我現在趕上班,不好意思」、「先生,麻煩一下,謝謝喔」(被告答以:「好的」)。下午8時許至下午11時許,「小雯」向被告傳達下列訊息:「先生你明天方便嗎,我這裡幫你安排外務收資料」(被告答以:「明天幾點可以」)、「先生明天約何時方便,我幫你轉告外務」(被告答以:「早上可以,中午前」)、「先生,我這裡最後麻煩你提供提款卡密碼喔」(被告答以:「提供了,814100」)、「你再提供一次聯絡電話和住址」(被告答以:「0000000000,住址是住家的嗎」)、「是呀,不然怎麼可能用別人家住址呀」(被告答以:「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不是啦,會保密嗎?不想給家人知道」)、「當然保密呀,怎麼可能聯絡家人」(被告答以:「OKOK,那再來呢」)、「等我幫你送件,明天外務會聯絡你」(被告答以:「好的,中午前喔,我明天只有中午前有空」)、「會用電話聯絡你,再跟你約地點」,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他是聯絡我見面收件,還是電話詢問約時間收件」(「小雯」回以:「是喔」)、「哪一個啊」(「小雯」回以:「會用電話聯絡你喔」)、「大概幾點會打」(「小雯」回以:「9點前」)、「早上9點前喔」(「小雯」回以:「是的,早上9點前」)、「要讓我過件喔」(「小雯」回以:「當然喔,不讓你過件,我當你女朋友」)、「那就是一定要讓我過」(「小雯」回以:「哈哈,當然啊」)、「我跟你貸多少,確認一下,6萬整沒錯吧」(「小雯」回以:「是呀,6萬整,哈哈,明天記得要接外務電話喔」)。
3.105年5月18日(週三):上午9時許至上午10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沒接到業務電話捏」、「我接到了,可是我今天要下去高雄出差,一個禮拜後回臺北,所以他有幫我聯繫公司請高雄業務跟我收資料,所以我等他電話?」、「跟那個業務約好了」(「小雯」回以:「好喔,麻煩先生了」)、「身分證正反影本跟提款卡,對吧」(「小雯」回以:「是的」)。下午6時許至下午8時許,「小雯」向被告傳達下列訊息:「哈囉, 小布 先生,資料交給外務了嗎」(被告答以:「還沒,跟他約晚上7點半」)、「好的,再麻煩先生喔」(被告答以:「不會」,務必讓我過件喔),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身分證影本,黑白就可以?」(「小雯」回以:「是的」)。下午8時許至下午9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你好,資料剛剛給業務了」(「小雯」回以:「好喔」)、「幾天後會撥款下來呢」(「小雯」回以:「最快需要下禮拜一,我們假日沒有撥款」)、「務必幫我過件」(「小雯」回以:「當然呢」。
4.105年5月19日(週四):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有收到我的資料了嗎」(「小雯」回以:「有喔,已經幫你送件了」)、「什麼時候會有消息」(「小雯回以:「最快下禮拜一喔」)、「我不會浪費時間等吧,務必幫我過件喔」(「小雯」回以:「怎麼可能讓你浪費時間等待」)、「過件之後錢會匯到哪裡」(「小雯」回以:「會當面拿給你喔」)、「到時候我在高雄,也可以拿嗎?全台都可以吧?」(「小雯」回以:「當然可以」)、「務必讓我過件,我願意等,這個假日真的不算喔,想說這週可以拿到」(「小雯」回以:「假日不算喔,當然給你過件,放心」。
5.105年5月20日(週五):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2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過件了?」(「小雯」回以:「當然過件啦,等待撥款呀」)、「好的,最快禮拜一齁」(「小雯」回以:「是呀」)。
6.105年5月23日(週一):上午10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目前狀況如何」(「小雯」回以:「目前內部還在趕件數」)、「我的可以盡量趕今天嗎?不是過件了」(「小雯」回以:「 小咘 先生,可能今天不能預期撥款,可是最晚明天撥款,是過件了呀,撥款需要照客戶順序呢」)、「好,今天完全不可能嗎?」(「小雯」回以:「先生請你體諒我們,不是完全,機率不大」)、「好的,沒關係」(「小雯」回以:「感謝先生」)、「所以撥款會打給我,對吧」(「小雯」回以:「當然嘍」)、「好的,我等你們通知」(「小雯」回以:「OK的,工作加油喔」)、「今天還是有可能,對吧」(「小雯」回以:「是的,只是機率不大喔」)。下午3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處理到我了嗎」(「小雯」回以:「還沒呢」)、「還很久嗎?哈哈」(「小雯」回以:「就是可能今天排不到你」)、「好的,沒關係」(「小雯」回以:「抱歉,體諒一下」)、「謝謝你喔,不會啦,沒關係,我等明天」(「小雯」回以:「哎呀,只有先生能夠體諒我們」)。
7.105年5月24日(週二):上午8時許至上午9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今天會撥款吧?」(「小雯」回以:「會呀」)、「下午等電話,對吧」(「小雯」回以:「是的」)。上午11時許至下午12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等待電話中」(「小雯」回以:「哈哈,別急啦,最快也要下午呢」)、「沒事啦,我知道」。下午1時許至同日午2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排到我了嗎」(「小雯」回以:「你的款項於5點時,由業務交給你」)、「這麼晚喔,好」(「小雯」回以:「送很多地方的客人,配合一下」)、「幾點業務會打給我啊,我人在臺北,我會配合,沒關係,我人在新北市,嗯嗯,好的,謝謝告知」(「小雯」回以:「好,我們業務最晚6點到,請注意你的電話」)。下午4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還沒接到電話」(「小雯」回以:「先生,我問一下喔」)、「好」(「小雯」回以:「別擔心啦」)、「沒有啦,我只是問一下」(「小雯」回以:「我知道,等我一下喔」。下午6時許至下午7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6點了....」(被告使用「LINE」的免費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小雯」,但無人接聽)、「6點了...」(被告第二次使用「LINE」的免費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小雯」,但無人接聽)、「現在是??」、「什麼情況,至少要說明一下喔」、「無人接聽」(被告第三次使用「LINE」的免費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小雯」,但無人接聽)、「什麼情況,至少要說明一下喔」。
8.105年5月25日(週三):上午10時許,被告向「小雯」傳達下列訊息:(被告使用「LINE」的免費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小雯」,但無人接聽)、「看一下LINE可以嗎」(被告第二次使用「LINE」的免費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小雯」,但無人接聽)。
9.則依「小雯」詢問被告之年紀、職業、薪資金額、是否有相關薪資證明、是否有債務、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安排業務人員與被告見面收取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資料、提款卡之時間,被告向「小雯」詢問何時可以拿到借貸款項、業務人員何時會向其收取貸款所需資料、貸款所需資料為何、如何與業務人員聯繫、業務人員何時會與其聯繫、確認借貸金額、多次表達希望貸得款項之強烈意願,被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予業務人員後多次詢問「小雯」是否已經通過貸款資格審核、何時可以取得貸款金額、如何與業務人員聯繫見面收受貸款金額,並於「小雯」未回復其「LINE」文字訊息後多次使用「LINE」免費語音通話功能欲與「小雯」取得聯繫等各情觀之,可徵被告應係基於欲向自稱「小雯」之人所屬公司借貸款項之主觀認知,方使用「LINE」文字訊息告知「小雯」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並將其身分證影本、連同其開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男子。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雯」,之後並交付提款卡予不詳男子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進而被告於告知密碼或交付提款卡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小雯」或不詳男子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非無疑
(四)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均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物品,且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是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與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與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功能退化,目前無法繼續學業,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復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被告患有非物質性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妄想型思覺思調症、焦慮症、有妄想幻覺等症狀,再同院鑑定診斷被告之認知功能及人格特質,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目前有較明顯的精神性症狀,出現社交退縮,認知運作效能亦有下降傾向,目前已影響其生活功能,宜留意思覺失調症之傾向,建議個案持續接受日間病房治療,協助個案建立生活秩序及增進其服藥遵從性等語,目前為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嗣經本院家事庭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並依照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應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105年9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79頁至第81頁),由上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出現社交退縮、認知運作效能下降等情況,且因此經審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以觀,足證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實無法與常人有相同縝密之思考,致其無法研判何者為正常申辦貸款流程或者瞭解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後之危險性,被告顯然缺乏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行推論被告於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當時,已經明知或預見「小雯」或不詳男子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對方完全不相識,且於交付存摺等物當天,早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金額,而僅餘零頭一情,復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交給對方前,就因其他原因把錢領出來,伊交給對方時帳戶內只有幾十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18日(即被告交付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予不詳男子之當日),並無遭提領款項一情,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是並無起訴書所稱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當天,早先提領帳戶內餘額之情形,起訴書上開推論基礎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告知「小雯」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後並將提款卡交予不詳男子,嗣不詳之人持以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當時,已經明知或預見「小雯」或不詳男子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因被告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之客觀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