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陸公克及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宏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6公克及0.07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及0.060公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75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80頁)。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