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政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玟伶 (兼另一告訴人潘O禓法定代理人)、潘O禓告訴被告韓政倫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由陳玟伶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第24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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