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經查,本件扣案武士刀1支經鑑驗結果,其刀柄長33公分,刀刃長61公分,單刃開鋒,符合管制要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南市警保字第1040592477號函附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武士刀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