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蕭家智 訴訟代理人 劉登科 再審被告 簡榮福
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5年6月2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1日收受該判決送達,於10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遵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應修復再審被告居住2樓滲漏水狀況,而委請嵩豐機電有限公司現場勘查並拆下再審被告居住之2樓天花板集水盤,發現集水盤呈現乾燥情形,顯示再審被告之天花板早已不滲漏,並經屋主即再審被告簡文隆確認,而再審原告於前審期間僅修復共用揚水管,並未修繕3樓專有管路,惟再審被告簡文隆於原審極力掩飾已不再漏水之事實,致原審法官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而誤判為再審原告所有3樓專有管路滲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僅一再指陳再審被告住處漏水非再審原告專有管路滲漏造成,惟本件再審被告住處,於前審訴訟時,仍有漏水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漏水原因,業經前審囑託鑑定人鑑定,並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加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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