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陳天財 被告 阮氏貴 (NGUYENTHIQUY)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臺相關文件,詎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8月8日表示不願來臺之意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而臺越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復為被告辦妥來臺居住相關手續,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未曾有入境來臺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17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41887號函、104年5月7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46998號函及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不曾來臺與原告同居,亦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3年,其復明確表示拒絕來臺,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