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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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3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 桃監 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 桃監裁 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
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
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等25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號00—4105號汽車之車主,因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誠公司)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就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精誠公司可代替交通局收受或催繳民眾之停車費用,故異議人之子 杜英明 遂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參加精誠公司上述之停車費預繳制度,並依約先行預繳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停車費後,再陸續依精誠公司之通知,繼續補繳應繳納之停車費用。杜英明與精誠公司之合約關係仍持續存在,杜英明亦未收到精誠公司就92年11月至93年1月停車費之通知補繳文件,但異議人卻於93年8月間突然收到如附表所示之25張罰單,表示異議人有25次停車費逾期未繳之違規事實,因上開違規時間已事隔久遠,異議人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在該處停車之事實;縱有在該處停車之事實,亦係精誠公司的作業疏失,導致異議人不知有停車費未繳之情形,並因此無辜受罰。精誠公司與異議人及其他受有相同情形之會員,雖經過幾次縣政府協調的會議,但精誠公司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確實有通知民眾應補足金額,由此益見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所有之CP—4105號汽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車,且逾期未繳費之事實。遂於93年
8月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
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
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
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之裁決書,各處罰異議人600元,有各該裁決書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16日桃交停字第0930032536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訂。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文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知我國關於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方得推定其有過失。
四、經查:
⑴、異議人陳稱無法確定是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汽車,
而經本院函詢交通局後,交通局僅檢附車型車色查詢報表用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停車之事實,但未檢附相關之採證照片或填製單據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審酌調查,則異議人是否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停車逾期未繳之事實,即有疑問。
⑵、其次,交通局係依停車場法第13條、第25條、第31條之規定
,委託精誠公司經營管理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並簽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桃園區)委託經營合約。又精誠公司受託管理前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後,就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部分,定有停車預繳方案,得由參加該方案者預繳一筆費用後代為繳納停車費,然後每月之對帳單明細(消帳單繳納明細表)則於下個月10日以郵件寄出,精誠公司負有通知參加會員補足續約之義務,若未繼續補足金額,合約即立即終止,終止後之停車費應由會員自行繳納。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12月1日,由異議人之子杜英明向精誠公司申請參加停車費預繳方案,並簽有合約書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9日桃交停字第0930032088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桃園區)委託經營合約書、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桃園市委外營運計畫、停車預繳之簡易合約、桃園市停車預繳客戶申請書各
1份,以及異議人提供之簡易合約書、統一發票、停車宣導手冊、廣告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精誠公司之停車代繳業務,確係交通局所委託經營,且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參加精誠公司辦理之停車代繳方案無誤。
⑶、杜英明參加上開停車代繳方案後,先於92年11月1日繳納60
0元之費用給精誠公司,嗣於93年1月31日、93年2月7日又分別繳納600元及100元之費用給精誠公司,有統一發票
3只附卷為憑,足見杜英明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期間(92年11月11日至93年1月2日),均有陸續依照精誠公司之通知陸續補繳其應納之停車費用;蓋杜英明若自違規之9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照精誠公司補繳應納之停車費用,依約精誠公司即會終止其與杜英明之合約,剩餘之停車費用應由杜英明自行繳納,則精誠公司自無在93年1月、2月繼續收受杜英明繳納之停車費之可能。是異議人所稱:其均有依照精誠公司通知之應繳金額補繳停車費等語,即可採信。再參酌交通局93年11月16日桃交停字第0930032536號所附桃園停車管理中心出具之停車預繳銷帳明細單顯示,杜英明於93年1月2日之剩餘金額尚有360元,92年11月、12月之停車統計明細係均已繳費,並無未繳筆數等情,益見精誠公司內部顯示之繳費明細,並無杜英明逾期未繳之資料。故異議人辯稱精誠公司並未通知其補繳續約,其會收到罰單應係精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之問題等語,亦堪信為真實。況且,交通局委託精誠公司辦理之上開業務,自92年11月間,即有民眾因未收到對帳單等相關通知而誤認尚有停車餘額,之後卻遭舉發違規,交通局因此與精誠公司及參加會員召開多次協調會,杜英明亦為參加會員之一,惟尚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復有交通局前開93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之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係載明精誠公司因對帳單或停車預繳餘額不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參加民眾,致參加民眾未能前往預繳,因而導致參加民眾權益受損。再觀諸本院函請精誠公司將通知杜英明繳納停車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儘速檢送過院參辦後,精誠公司歷經3個月餘仍無法提出資料回覆本院,有本院函文1紙附卷可參,由此顯見異議人未依規定遵期繳納停車費之疏失,係由精誠公司內部之作業疏失,致未正確、及時通知會員所造成。上開疏失既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異議人自無逾期不繳停車規費之故意或過失。
⑷、綜上所述,縱認異議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停車,且逾
期未繳納停車規費之事實,但異議人主觀上既信賴交通局委託之精誠公司會遵期通知其補繳停車費用,致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用,則其主觀上自無不依規定繳費之故意或過失。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加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逕為前開裁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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