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16日14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2日19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台中市某路旁之某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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