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慧敏書記官林豐民通譯黃昱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景仁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街二八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光明路口處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可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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