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3歲被告乙○○男20歲被告丙○○男24歲被告丁○○男5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參月,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丙○○、乙○○之父,戊○○為丁○○之兄。甲○○與丁○○之女 劉瑞珠 前曾訂婚,後因故解除婚約, 邱垂進 則為甲○○之弟。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因與前來催討互助會款之甲○○發生口角,竟與丙○○、乙○○、戊○○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相機被甲○○撥開時,隨即以棍棒攻擊,而戊○○見狀雖先勸架,繼則持磚塊加入,共同對甲○○身體為攻擊行為,被告戊○○並用棍棒及磚塊打、擊與之同來在門外等候之邱垂進,被告丙○○則架住邱垂進使其無法掙扎,被告乙○○在旁傳遞棍棒、磚塊供丁○○三人繼續毆擊邱垂進等二人,丁○○、丙○○及戊○○則以棍棒、磚塊毆打甲○○及邱垂進二人,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及一公分裂傷、雙側下肢多處瘀傷及破皮、左上肢挫傷、瘀傷及破皮、臉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邱垂進受有雙側上肢瘀青及破皮、臉部挫傷及瘀青、左眼框瘀血及結膜下出血、頭皮破皮及瘀血、背部破皮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邱垂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並與乙○○、戊○○二人均否認傷害犯行,丁○○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打伊;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架住邱垂進;被告戊○○辯稱,因對方有打到伊的臉,伊才還手;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蹲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打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邱垂進二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天成醫院出具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五張、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影本五張、庭呈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一紙、本票十紙、繳款單據十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是用小竹子打
對方;對方有打伊,伊有動手等語;戊○○坦承:伊是因為弟弟丁○○被打,伊弟弟叫伊過去勸架,講不到二句話就被打,伊有用手擋,丁○○、丙○○有在現場,對方有打伊的臉,伊當然要還手等語(偵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顯見被告丁○○、戊○○有出手毆打;再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用手擋回去;伊看到告訴人與丁○○在打架,伊過去拉開他們,結果伊與丁○○及告訴人二人就打成一團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丁○○用言語刺激伊,伊要走時,丁○○拿相機一直照伊等,伊等有罵對方無賴,丁○○拿棍棒追打伊,戊○○拿磚塊打伊頭,丙○○打伊弟弟(即邱垂進),用什麼東西伊不清楚,乙○○叫人幫忙、拍手、傳東西,他未下手等語;以及告訴人邱垂進當庭指認下手打伊之人是丁○○、戊○○、丙○○,並指述:當天伊陪同甲○○去收會錢,因要會款有起口角,對方先動手,是丙○○架住伊,當日乙○○是傳東西給丁○○、丙○○、戊○○三人,當天丁○○用棍棒來打伊,戊○○有用棍棒及磚塊打伊,乙○○當時在傳遞磚塊、棍棒,然後在一旁拍手鼓掌,後來警察有來,伊二人去驗傷等語明確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參照),是被告丁○○、丙○○、戊○○三人直接下手毆打,被告乙○○則再一旁傳遞棍棒、磚塊供上開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二人。此外,告訴人二人確實因被告丁○○等四人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四人所為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㈢被告丁○○雖再辯稱:上開會款、票款伊都不知道,伊等已
經還款剩下三萬元,是甲○○未依約履行,並稱棍棒是告訴人帶來等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二人侵入民宅等語。惟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女劉瑞珠有簽分期清償
協議書等語,而依該協議書所載,甲○○與劉瑞珠除雙方解除婚約及所生一女由甲方即劉瑞珠監護、乙方即甲○○得探視,並約定所買自小客車歸屬外,劉瑞珠所欠甲○○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於簽約日先償還十五萬元,餘款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應清償二萬元等語,有雙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簽訂之上揭協議書一件、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共十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二、四三至五二頁參照),是告訴人二人前往收取會款,已非無由。況本件係因告訴人進入被告屋內洽談收取會款事宜,事後因起口角而生毆打,尚非被告丁○○自始拒絕進入而告訴人強行進入之侵入住宅可言。
⑵次證人劉瑞珠於警詢時亦證述:在當日(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伊父親丁○○沒有拿會錢給伊,是四月份伊媽媽拿給伊的等語(偵卷第一五頁參照),故丁○○之配偶古淑惠、之女劉瑞珠由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迄案發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歷四月有餘尚未清償,則告訴人前往被告款又僅係每月二萬元,尚非鉅款,衡理告訴人亦無一路攜帶棍棒、磚塊前往 劉宅 暴力討債之必要,是被告丁○○上揭所辯,應屬無稽。
⑶再甲○○受有頭皮挫傷及一公分裂傷、雙側下肢多處瘀傷
及破皮、左上肢挫傷、瘀傷及破皮、臉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邱垂進受有雙側上肢瘀青及破皮、臉部挫傷及瘀青、左眼框瘀血及結膜下出血、頭皮破皮及瘀血、背部破皮及瘀青等傷害,均屬頭、臉、眼、背及手部等鈍器傷,且於警察到場後立即赴醫驗傷,核與棍棒及磚塊所施之傷害相符;而被告又有四人,人數優於告訴人二人,且通常一般人如遠赴外地尋仇,自可攜帶量輕質優之武器即可,亦不必攜帶笨重之磚塊前往,是被告丁○○、丙○○二人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丁○○及戊○○所辯伊等亦有受傷云云,惟卷內並
無伊等人之驗傷單或照片等資料可供審酌,彼等二人究有無受到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二人對之究係正當防衛或基於傷害犯意而有互毆行為,上開被告二人自得於追訴期間內,另循刑事程序處理。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通謀,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第一二四0號、第一七八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相機被甲○○撥開時,隨即持棍棒攻擊,且戊○○見狀雖先勸架,繼則持磚塊加入對甲○○身體為攻擊行為,被告丙○○則過來架住邱垂進使其無法掙扎,並由被告戊○○以棍棒及磚塊打、擊邱垂進,以及被告乙○○在旁傳遞棍棒、磚塊供丁○○三人毆擊邱垂進等二人,是彼等被告四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亦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六九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害人甲○○於見到被告丁○○手持相機拍照時,固有先用手撥開丁○○相機之行為,惟甲○○此項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法之侵害,或係屬還擊之一方,而甲○○除上開以手撥開相機行為外,尚未再進一步對丁○○身體為攻擊之行為,是被告丁○○、戊○○即以棍棒、磚塊對甲○○身體為攻擊行為,被告丙○○架住邱垂進身體,被告戊○○則用棍棒及磚塊攻擊邱垂進,以及被告乙○○在旁傳遞棍棒、磚塊供丁○○三人毆擊告訴人二人行為,均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還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等四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卸免刑責。
㈤綜上,被告丁○○、丙○○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
符,洵堪採信;被告乙○○、戊○○空言否認,核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不足採信,是被告丁○○等四人確有共同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等四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等人因配偶、女兒積欠會款之事,不能和平解決債務糾紛,竟共同使用暴力相向,欠缺自制能力,而被害人二人亦與之言語刺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智識程度,丁○○、戊○○為國小畢業、丙○○為專科肄業、乙○○為國中畢業,彼等分工及下手輕重,四人之素行尚可,以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