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與 湯義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⑴93年1月1日晚上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5鄰
3之4號之乙○○住處,共同攜帶於現場所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公尺半,約拇指寬之鐵條1支,破壞前開後將前開鐵條棄置於現場。
⑵為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甲○○與湯義雄復於同年1月2
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由甲○○把風,湯義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板手,撬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引擎並駕駛LH-5570號廂型車至上開乙○○住處外,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搬運至LH-5570號車內,欲準備載運至桃園市區內變賣。
⑶甲○○與湯義雄二人駕駛前開LH-5570號廂型車行至桃園縣
八德市○○路時,因廂型車破胎,甲○○與湯義雄再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由甲○○把風,湯義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板手,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八德市○○路處,除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木雕彌勒佛留置於原LH-5570號廂型車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移至SM-4419號自用小客車內,二人駕駛小客車至桃園市變賣部分上開所竊得之物後,返回甲○○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8鄰基國派86號住處,並將附表編號⑬至⑰之物放置於甲○○住處內,湯義雄則駕駛SM-441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他未售出之贓物離去,行至桃園縣○○鎮○○里○○○道路旁,因該自用小客車已經耗盡汽油無法行駛,湯義雄遂將小客車及其內之贓物一併棄置於道路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於甲○○住處內起出附表編號⑬至⑰之贓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並未竊得如附表編號⑱之電視機一台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共犯湯義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乙○○、丙○○、丁○○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贓物照片29幀附卷可參,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電視機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同案被告湯義雄亦於警詢時陳稱「在屋內搜刮電視機等值錢物品」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8984號第30頁背面之湯義雄警詢筆錄),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撿拾而來之鐵條,將被害人乙○○住處鐵門上之鐵條破壞後侵入住宅行竊,該鐵條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將鐵門上之鐵條撬開破壞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係與共犯湯義雄共同以磨平之六角板手撬開前揭犯罪事實⑵、⑶汽車之車門,而參偵卷第60頁上方LH-5570號廂型車門鎖被整個撬出之照片所示,被告二人所使用之磨平六角板手應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亦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被告甲○○於93年1月1日夜間23時30分許,持上開鐵條破壞被害人乙○○住處鐵門而侵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同年月2日凌晨持磨平之六角板手竊取LH-5570號廂型車及SM-4419號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湯義雄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雖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義雄係攜帶警方自被告甲○○家中所扣得之板手二支、油壓剪、鐵撬、鉗子及榔頭各一支等物為工具(以下簡稱扣案工具)而破壞被害人乙○○住宅鐵門後入內行竊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攜帶扣案工具行竊,陳稱伊係撿拾現場鐵條撬開鐵門等語,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攜帶前開扣案工具行竊之犯行,而被告辯稱係以現場所拾獲之鐵條撬開鐵門等語亦非顯不合理,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有未洽,又雖本院認定被告係以現場所撿拾之鐵條行竊,然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起訴法條並無不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及身體安全之危害甚鉅,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二支、油壓剪、鐵撬、鉗子及榔頭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5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 李鴻民 所有置放於該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與前述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經起訴之前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在「93年1月1日及同年月2日」,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在「93年11月23日」,與本件前述犯罪事實相距已達11個月之久,顯難認自難認與本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關係。是被告前開93年11月12日所犯之竊盜案件,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①│木箱座一個│⑩│樹頭台座三個│├────┼───────┼─────┼────────┤│②│原木桌一個│⑪│花瓶一個│├────┼───────┼─────┼────────┤│③│木雕鯉魚一對│⑫│木製柺杖二支│├────┼───────┼─────┼────────┤│④│彌勒佛一尊│⑬│電火鍋一台│├────┼───────┼─────┼────────┤│⑤│木雕彌勒佛一尊│⑭│音響一組│├────┼───────┼─────┼────────┤│⑥│樹瘤一個│⑮│喇叭音箱一對│├────┼───────┼─────┼────────┤│⑦│空氣壓縮機一台│⑯│電鍋一個│├────┼───────┼─────┼────────┤│⑧│天然奇石三顆│⑰│電鋸一台│├────┼───────┼─────┼────────┤│⑨│木雕老鷹一對│⑱│電視機一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