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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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生男40歲
己○○男58歲戊○○男29歲丁○○男47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418號、第133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張德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張德生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無不法前科)係生鑫寬頻網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以下簡稱生鑫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己○○(曾犯有違反商標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係戊○○之父,張德生(犯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與己○○、戊○○共同成立、經營生鑫公司。其三人於民國90年8月間辦理生鑫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由生鑫公司股東實際繳足股款新台幣(以下同)1千萬元,為能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乃向丁○○借款1千萬元,丁○○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0年8月1日,自其在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1千萬元至生鑫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己○○將生鑫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萬榮正 ,由萬榮正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0年8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丁○○則於90年8月3日,以戊○○名義將前開1千萬元款項匯回上揭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
二、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 李靜如 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籌設公司或辦理增資時,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致欠缺資金,竟復承上揭幫助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組織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等地,連續將如附表所列各該公司所需如附表所示之資本,匯入各該公司負責人在附表所示銀行開立之公司或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影印存摺存款記載後即將資金取回之相同方式,為各該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交由各公司負責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營業登記或增資登記。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生、己○○、戊○○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有翊 、 邱創安 、 鄧敏 、 陳台光 、 張曾梅英 、 蕭雀 、 陳有亮 、 吳憲民 、 尤芳圖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依被告等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等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修正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
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戊○○、己○○、張德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戊○○為生鑫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德生、己○○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基於幫助被告戊○○、張德生、己○○以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充作生鑫公司應收股款業已由股東全數繳足之文件,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給予被告戊○○、張德生、己○○實施本件犯罪之便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張德生、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丁○○僅單純貸與資金予生鑫公司,並未參與生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丁○○先後多次幫助公司負責人犯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按本件被告戊○○、己○○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戊○○拘役30日,緩刑2年,被告己○○拘役50日,被告戊○○、己○○亦表明願受檢察官前開之求刑,業經記明於本院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戊○○、己○○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顯見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且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公訴人及被告戊○○、己○○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戊○○、己○○部分即不得上訴。至被告張德生、丁○○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德生設立公司時,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被告丁○○貸借上述公司負責人資金,助渠等取得股款業已由股東全數繳足之不實文件,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德生、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己○○出面於90年8月間,虛設生鑫公司所在地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後,連續向告訴人丙○○、乙○○(原名 徐麗君 )佯稱如繳交加盟金即可成為生鑫公司經銷商,推展寬頻網路業務獲利,致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各別交付所簽發總計金額24萬5千元支票5張(其中6萬元兌現)、現金33萬8千8百元及所簽發總計金額102萬元支票3張(其中68萬元兌現),嗣經告訴人丙○○、乙○○發現生鑫公司未有任何服務及奧援,而紛紛表示求去,被告己○○、張德生因恐東窗事發致無法騙取更多金錢,故先以返還部分金錢及支票虛應,但因告訴人丙○○、乙○○又迭遭地下錢莊催討其餘所交付票據之票款,心知有異,告訴人乙○○始於90年11月下旬前往該公司查看,赫然發現生鑫公司早已搬離不再營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德生、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德生、己○○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述、證人陳台光於偵查中狀陳:當時己○○已積欠民間及地下錢莊債務達數百萬元,且以乙○○交付部分票據向伊調借款項,伊亦認自己上當等語,且生鑫公司甫於90年
9月間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做為營業處所,旋即於同年11月間即退租搬離,可見被告己○○、張德生係佯以經營生鑫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等佯稱提供網際網路之廣告、促銷、行政、教育、技術、訓練等資料,及協助告訴人等對外展示與開發,實際上並未籌設、經營生鑫公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德生、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乙○○、丙○○之犯行,經查:(一)證人即中壢市○○路○○○號7樓之屋主 張馨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生、己○○於90年間分別以生鑫公司名義向伊承租中壢市○○路○○○號2樓及7樓,伊記得7樓承租時間應該有超過1年,
2樓承租時間比較短,陳台光於90年9月另外與伊簽訂7樓之租約,後來陳台光在租期屆滿前跟伊說不租了,他們承租後有裝潢房子,伊也有看過其他員工等語,核與證人陳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生、己○○於伊承租房子前約2、3個月找伊去當生鑫公司名譽董事長,並由伊另外再和張馨云簽約,後來伊發現公司資金週轉上有問題,且該房屋1個月房租就要6萬元,負擔太重,伊就建議己○○不要再做下去,並跟張馨云說不再繼續承租等語互核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等甫於90年9月間承租前開房屋,旋於同年11月即退租搬離乙節,容有誤會。(二)證人陳台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生鑫公司接中華電信ADSL線路,在大樓中設置寬頻網路,提供用戶上網,每個月向客戶收取使用費,據伊所知已架設寬頻網路1年多,約架設1百多戶,後來因為生鑫公司在實際向客戶收取使用費之前,必須先支付架設寬頻網路之相關費用,所以才會資金不足,伊不認為被告有詐欺伊,只能說他們經營能力不足等語,是尚難依證人陳台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狀,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是經由親戚介紹加盟生鑫公司,但伊後來發現寬頻網路之業務並不好經營,因為伊完全找不到經銷商,且伊雖有找到一些客戶,但往往一棟大樓只有幾戶客戶願意裝機,線路之安裝上困難重重,所以伊就沒有要求生鑫公司提供裝機之服務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1位朋友介紹加盟生鑫公司,伊開了6、7張支票做為加盟金,後來因為那位朋友離開生鑫公司自立門戶,伊覺得生鑫公司對旗下經銷商毫無拘束力,且伊做了1個多月,完全找不到經銷商及裝機客戶,故想退出,伊並未要求生鑫公司提供教育訓練或裝機之服務等語,依渠等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丙○○係因無法找到經銷商及裝機客戶,故未要求被告等履行契約所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或裝機等服務,公訴意旨認生鑫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及奧援乙節,容有誤會。另證人乙○○亦證稱:伊當初在加盟時,己○○說伊繳的加盟金裡面有3成算是伊的佣金,後來他有退給伊30幾萬元等語,若被告己○○等確有詐騙乙○○之意圖,在取得乙○○所繳交之現金33萬8千8百元加盟金後,實無退還乙○○30幾萬元之理。至證人丙○○雖稱:
伊開了6、7張支票做為加盟金,但生鑫公司並沒有還給伊等語,證人乙○○稱:伊所開立做為加盟金之支票有2張沒有拿回來,其中1張有兌現等語,惟參諸卷附之證人乙○○、丙○○與生鑫公司所簽訂之加盟經銷商契約書所載,證人乙○○、丙○○本即不得以經營不善或其他理由要求生鑫公司退還經銷權利金或補償其他營運損失,自無從因被告己○○、張德生嗣後未退還加盟金支票予證人乙○○、丙○○,即遽認被告等於邀證人乙○○、丙○○加盟之初,即有詐騙渠等之意圖。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德生、己○○有何詐欺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2年度偵字第1156號)認被告張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騙手段向告訴人甲○○詐得日本進口艾維克磁化水機1百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惟本件被告張德生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與前開移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被告張德生、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