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發現遭不詳者所竊之脫離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應更正為「發現遭不詳者所竊原由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證據部分應刪除「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由「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整體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