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甲○○
號被告 阮黃氏香
(NGUYENZ
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黃氏香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後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戶籍地,然兩造經常吵架,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返回越南探親,即一去不回,行方不明,嗣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暨其譯文、被告之健康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由本院調前揭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境離開臺灣後,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再度入境臺灣,然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境信伶字第○九五一○二六九一六○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曾德 來到庭證述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