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3月15日12時起至同年4月9日13時30分許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一字起子2支,陸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上開工具強行扭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主己○○等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或貨車(未據車主提出毀損告訴)。丁○○竊得上揭車輛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竊車之當日、次日或數日後,除附表編號4之車主(丁○○將附表編號4小客車留供給用)外,餘均利用公用電話撥打車主或管領使用人置於上揭失竊車輛上之電話號碼或所屬公司電話號碼之電話號碼,向附表編號1、2、3、5、6所示車主或管領使用人聯絡,於電話中向車主或管領使用人脅稱如要找回失竊之車子,便需匯一定金額之款項,並表示:不得報警,如不匯款,則找不到車子等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車主或管領使用人因恐無法尋回遭竊車輛蒙受更大財產上損失,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車主或管領使用人,乃依其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2、3、5所示帳戶。迨丁○○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始將車輛置放地點告知車主或管領使用人取回車輛(上開竊盜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車主或管領使用人姓名、贖款金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其間或由丁○○自行領款,或委託不知情之 吳珮琴 (起訴書誤載 吳佩琴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代領,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於93年4月9日13時30分許,丁○○於竊得乙○○所有之HN-5
661號小客車(詳附表編號6),先將該車駛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家樂福旁之空地停放,再以電話向乙○○恐嚇稱:需交付25,000元,且不得報警,否則將無法尋回失車等語,雙方最後以18,000元達成協議,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國豐街口碰面交車及交款,其間乙○○則報警協助,屆時丁○○駕駛竊得戊○○所有之KD-3440自小客車(改懸掛換掛GX-1477號車牌)載同不知情之友人吳珮琴,向吳珮琴佯稱:要向友人收回欠款為由而邀其同往上址,再指使吳珮琴下車向乙○○收取18000元,乙○○於警方指示下,佯裝先交付吳珮琴3000元,並向其表示需看到失車後才願交付餘款,吳佩琴乃回到丁○○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上述贓車上扣得丁○○所有供竊車所使用之工具一字起子1支,並循線在其中壢市○○路○○號住處扣得新竹商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及各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丁○○於93年10月間將不詳車號之機車,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萬德」之成年男子使用,因機車遭綽號「萬德」者撞毀,綽號「萬德」者乃於同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竊取 張鎮雄 所有現供甲○○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及鑰匙1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交予丁○○,充作借用機車歸還,丁○○明知該機車係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並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將其父親 黃日才 所有供丁○○管理使用之SJU-691號機車車牌換掛於該機車使用。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丁○○騎乘上開贓車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加油站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被告丁○○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代被害人 陳嘉興 匯款之 陳佐 威、證人 李明溪 、丙○○、戊○○、乙○○、證人即被告友人吳珮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第
19頁反面至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8頁反面至第30頁、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第
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而被告竊盜犯行,並有被告所有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所用一字起子1支扣案足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附卷足憑。另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並有被告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及其往來明細、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其往來明細、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93年5月13日(93)壢發字第087號函所附被告在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商業銀行93年
5月17日竹商銀內壢字第141-1號函所附被告在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徵。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信為真實。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二,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93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失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張附卷足憑,則該機車確為贓物無疑。而被告明知綽號「萬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係贓車仍加以收受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已極明確。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單
1張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罪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所持用以竊車使用之一字起子,係鐵製品,質地堅硬,既能扭開車門鎖,顯見其銳利,自必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能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是以客觀上足可認係屬兇器。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危害之通知生有畏怖之心,應依客觀事證判斷之,而非僅以被告主觀上自認是否害怕而為論斷。本件卷附被害人警訊、偵查中筆錄多有記載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不得報警,如不匯款,則找不到車子等語,致渠等心生恐懼乃依指示匯入贖款等供述,雖部分被害人與被告討價還價,惟汽車之價值不斐,被害人驟然失竊,其急欲尋回之切,乃人之常情,而被告以車輛在其掌握中之情形,要求被害人付款,並表示如付款即告知車輛所在等語,被害人在此情形下,心理上自必產生如不依其指示付款,恐有使其車輛無法尋回之疑懼,對其心理上已足產生一定之強制。亦即綜合其整體情形以觀,被告對失竊之被害人為此等要求,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並使被害人產生惟恐無法尋回之車之畏怖心理。是被害人是否確依被告要求金額而付款,與其此等畏怖心之發生並無關連,蓋被害人或係因被告要價過高無法負擔,或因不信任被告會遵守還車之承諾,或欲藉由警之查緝找回失車而免受訛詐,其情形不一而足,此與個人性格特質、壓力承擔或思考模式有關,然對於其因失車後,竟有不知名之人要求付款方告以車輛所在而產生之疑懼心理,則無不同。
五、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2、3、5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其就上揭事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收受贓物犯行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號碼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新竹商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2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至扣案鑰匙1支,係綽號「萬德」者連同上述贓車一起交予被告,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號碼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吳珮琴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據員警載明於扣押物品一覽表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車號、│其他失竊物品│被害人│匯入行庫│恐嚇所得│││、地點│車主│││帳號、時│金額(新│││││││間│臺幣)│├───┼────┼────┼──────┼─────┼────┼────┤│一│93年3月1│6N-4811│CD音響、換片│己○○│新竹商業│35,000元│││5日12時│號小客車│箱各1部││銀行││││許│己○○│││帳號:28││││桃園縣桃││││00000000││││園市國際││││6號││││路、中路││││戶名:黃││││北街口附││││亭錡││││近││││93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二│93年3月1│D4-4776│音響1部、佛│陳嘉興(起│中國信託│50,000元│││7日凌晨4│號小客車│像1尊│訴書誤載為│商業銀行││││時許│陳嘉興││匯款人陳佐│帳號:12││││桃園縣中│││威)│00000000││││壢市長江││││31號││││路93號前││││戶名:黃││││││││亭錡││││││││93年5月1││││││││4日││├───┼────┼────┼──────┼─────┼────┼────┤│三│93年3月2│HD-2667│衣服7件、褲│丙○○│帳號:同│7,000元│││2日11時│號小客車│子3件││右││││許│丙○○│││93年3月2││││桃園縣桃││││2日││││園市國際││││││││路、中路││││││││北街口附││││││││近││││││├───┼────┼────┼──────┼─────┼────┼────┤│四│93年3月2│KD-3440│無│戊○○│未恐嚇車│無│││6日12時5│號小客車│││主匯款││││0分許│戊○○│││││││桃園縣中││││││││壢市愛國││││││││路60巷口││││││├───┼────┼────┼──────┼─────┼────┼────┤│五│93年4月4│G7-5988│無│李明溪│新竹商業│15,000元│││日9時許│號貨車│││銀行││││桃園縣八│廷武機械│││帳號:28││││德市永福│有限公司│││00000000││││西街72號││││6號││││對面││││戶名:黃││││││││亭錡││││││││93年4月4││││││││日││├───┼────┼────┼──────┼─────┼────┼────┤│六│93年4月9│HN-5661│無│乙○○│未匯款│被害人接│││日13時30│號小客車││││獲被告勒│││分許│乙○○││││索電話後│││桃園縣桃│││││即報警,│││園市國際│││││並與被告│││路一段、│││││協議,最│││國豐街口│││││後以18,0││││││││00元成交││││││││,被害人││││││││約被告在││││││││上揭失竊││││││││車輛地點││││││││交款,被││││││││害人會同││││││││警察於交││││││││款之際當││││││││場查被告││││││││,被告遂││││││││未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