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B三三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左轉文心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由文心路左轉中港路駕駛KXP五七五號機車之甲○○發生車禍,致甲○○受左膝前關節內側韌帶損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事實,並依據告訴人乙○○指訴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据。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文心路左轉,左轉時伊有注意左方車輛,左轉時是第三部車輛且跟在前面車輛行駛,告訴人駕駛機車從右方過來,伊無法看到加以注意,且告訴人承認闖紅燈,伊係依左轉專用燈行駛,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B三-三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墩路往惠中路行駛,行至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欲左轉文心路,告訴人甲○○則駕駛KXP-五七五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四川路往大隆路行駛,行至中港路欲左轉中港路,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等二人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係設有四時相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有左轉專用號誌燈之路口,其號誌運作正常。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係依號誌燈之指示左轉,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伊亦依號誌燈之指示左轉,惟依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台中港路號誌轉換時進入路口,那時文心路仍為紅燈與對方碰撞」等語,此與証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員警丙○○到庭証稱:伊在醫院問告訴人,告訴人自己承認有闖紅燈等語相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闖紅燈,並稱車禍時伊很痛苦,現場圖字跡潦草,伊看不清楚才簽名云云,要屬推卸之詞,殊無可取。是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行駛,而被告係遵照號誌燈之指示行駛,可以認定。從而本件車輛行駛之路權歸屬於被告,而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亦堪認定。雖本件車禍經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地點係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取決於雙方通過路口當時之號誌如何而定,由於雙方各執一詞,致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函在卷足憑。惟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係告訴人違規闖紅燈,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在告訴人之一方亦如前述。(三)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遵照左轉專用燈之指示,由台中港路左轉文心路口,被告依交通法規「信賴原則」之法則,其所應注意者乃左前方之車前狀況,對告訴人自被告右方因闖紅燈違規左轉中港路,此突如其來之狀況,顯非被告所能注意,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似有誤會,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號誌燈行駛,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過失責任。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成傷,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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