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泛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泛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全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與原告通電話時即明知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荷蘭IM-ENEXPORTBEDRIJFDATAEXPERTEUROPEB.V公司(下稱荷蘭公司)有意向其購買二千片英代爾BX晶片,並先委託任職於訴外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 曾明川 代為詢價訂貨,而非聯訊公司欲向其購買,竟意圖為被告泛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已幫原告調到所需的貨品,但原告必須先將錢匯過去,因其已代墊貨款,且其先前被人騙過,所以要先確認銀行云云,二人並在電話中確認每片晶片單價為美金(下同)三十五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只要交付貨款總計七萬元,即可取得所需貨品;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被告甲○○與原告乃約在台北市○○○路○○○號泛亞銀行國外部碰面,被告甲○○先以泛全公司名義在泛亞銀行開立帳戶後,原告遂以荷蘭公司名義自荷蘭匯款七萬元至被告泛全公司帳戶,然隔日方能轉帳進入被告泛全公司帳戶,此時被告甲○○猶佯稱會依約定出貨,並打電話詢問曾明川發票要如何開立,詎被告甲○○遲未依約交貨,且稱:因先前聯訊公司積欠被告泛全公司貨款,此筆七萬元之匯款係抵償先前之欠款,其無須交貨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甲○○以上開詐術方法騙取原告交付貨款而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甲○○為被告泛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泛全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亦向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交易之對象係聯訊公司,而非原告或荷蘭公司,原告係以聯訊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身分與被告接洽。(二)系爭交易,係聯訊公司曾明川主動找被告洽商,並非被告向聯訊公司推銷;聯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好,所以買晶片的錢是原告去找的,並與聯訊公司財務部張經理共同執行聯訊公司之T/TINADVANCE付款義務;被告從未有詐欺聯訊公司、原告或任何人之意圖,係因聯訊公司未付清貨款,且聯訊公司先前曾無故取消訂單,造成被告泛全公司嚴重損失,尚未賠償,其要求曾明川將之前所欠款項付清,及營業稅、訂購單不齊全,故才未出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為被告泛全公司之負責人。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被告甲○○先以泛全公司名義在泛亞銀行開立帳戶後,原告再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泛亞銀行匯款美金七萬元至被告泛全公司帳戶,至隔日轉帳進入被告泛全公司帳戶。
(三)被告迄未交付貨物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有以詐術方法騙取原告交付貨款七萬元後卻未交付貨物之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被告泛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已幫原告調到所需的貨品,但原告必須先將錢匯過去,因其已代墊貨款,且其先前被人騙過,所以要先確認銀行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只要交付貨款總計美金七萬元,即可取得所需貨品;詎原告匯款七萬元至被告泛全公司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後,被告雖屢稱會出貨,然終未依約交付貨物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等卷宗及刑事判決書可資參佐。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交易之交易對象為聯訊公司,並非原告或荷蘭公司,原告係以聯訊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身分與其接洽,僅聯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好,所以買晶片的錢是原告去找等語;然查,原告以荷蘭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荷蘭共匯入十五萬元,再將其中七萬元匯入被告泛全公司帳戶,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為荷蘭公司之事實,有泛亞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七三、七五頁),被告復不爭執有收受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則被告甲○○自應知悉係荷蘭公司要向其交易,否則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先由被告至泛亞銀行開戶,原告再以荷蘭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泛全公司帳戶,而未用聯訊公司原有之帳戶。雖證人曾明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我沒向甲○○說過是荷蘭公司的公司要這批貨」、「我是用聯訊名義訂貨的」等語,但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為荷蘭公司,又是不熟之原告與被告見面,而非曾明川,且非用聯訊公司原有之帳戶匯款,再由被告至泛亞銀行開戶確認,被告復稱有收受該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原告稱被告知悉係荷蘭公司要向其交易,自屬可信,故縱證人曾明川詢價當時未言及係荷蘭公司欲向其購買,但既於嗣後由原告口中得知買主係荷蘭公司時,被告對於交易之對象應不至於再有所誤認。況被告在刑事審理中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在聯訊公司之曾明川電話中留言之內容稱:「‧‧‧要告訴我發票是要開給聯訊還是開給誰?因為開給聯訊才能有那個,因為你們保稅廠嘛,可以營業稅是零,可是如果開給另外一家,如果不是保稅廠,就要有營業稅百分之五,那因為他(指原告)付我的是三十五塊美金,所以這裡面就沒有‧‧‧所以他還要給我一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等語,及另一通電話留言亦稱:「‧‧‧你幫我問一下,那個發票到底要開給誰,那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他們要怎麼給我,因為我現在要放貨了‧‧‧」等語,此皆有電話留言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自被告甲○○上開電話留言之語意以觀,可佐證被告甲○○已確實明瞭交易之對象非聯訊公司,並無疑義。又原告雖於警訊時稱:係聯訊公司向被告買貨,而未提及荷蘭公司云云,然原告既係委託聯訊公司之曾明川詢價訂貨,是尚可理解其此一說法,且由上開證據資料既足資證明並非聯訊公司向被告買貨,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原告前開於警訊中之供述尚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其係因聯訊公司未付清貨款,且聯訊公司先前曾無故取消訂單,造成被告泛全公司嚴重損失,尚未賠償,又本件交易營業稅、訂購單不齊全等故,始未出貨,並無詐欺原告或其他人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 吳澤明 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甲○○不斷向我說明天會送到,明天到了,又改期說再延一天會送,就這樣一直延」(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證人 劉素戀 亦在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甲○○說貨大概晚上七點多送過來,我把我們工廠地點告訴甲○○‧‧‧,供應商(指被告)本來說貨六點多要送到,但甲○○說貨在桃園,送到要七點多‧‧‧後來甲○○沒有提供這些貨」、「他(指被告甲○○)問我們是否有幫聯訊加工,我們公司確實沒有,所以告訴他沒有,只有問他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由上可證,被告於匯款當日猶信誓旦旦表示將如期交貨,並未表示因貨款不足、營業稅、訂購單不齊全等而不願出貨,或是要將所得美金七萬元抵償聯訊公司所欠賠償,自足使原告認僅要支付七萬元之貨款後即得取得貨物;且荷蘭公司當日匯入款項即高達十五萬元,被告若認告訴人所付貨款不足,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要求告訴人將貨款全數付清才會出貨,而以告訴人急需該晶片加工出貨之情況以觀,又已匯出七萬元之情形下,焉有可能不同意將貨款如數支付之理?且不會為了百分之五營業稅而甘冒遭解除金額高達新臺幣二百多萬元交易契約。再被告事後如認尚須加營業稅,乙○○未同意,被告為何不將款項返還乙○○?復據前述被告在曾明川電話中二通留言之內容以觀,亦可佐證被告確已答應每晶片單價為三十五元,最多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表示將出貨,才會詢問發票如何開立。被告既明知該貨品非聯訊公司購買,業如前述,貨款亦由原告以荷蘭公司名義支付,且先前均表示要出貨,從未提及要抵償聯訊公司欠款一事,證人曾明川亦證稱聯訊公司未欠被告泛全公司什麼款項,證人 周謀式李明燉 於刑事偵查中亦均證稱聯訊公司有無積欠泛全公司貨款不清楚。綜上所述,被告本屢稱即將依約出貨,嗣後則先稱因營業稅、訂購單不齊全而無法出貨,後再稱聯訊公司有積欠泛全公司債務,用七萬元來抵償,毋庸交付貨物等語,更足以顯示其詐欺之意圖,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交易對象非聯訊公司,而向原告詐稱付款後即可如數交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匯給貨款七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貨款後,竟拒不交貨,致原告受有七萬元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又被告甲○○為被告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泛全公司就被告甲○○因處理公司事務所加於原告之前揭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全獲准允,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為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